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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全文)

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2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

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4〕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6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措施


为推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更好落实,加快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制定如下措施。

一、定期发布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指数和榜单。建立考核指标体系,加大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考核力度。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考核纳入高等院校年度绩效考核重要内容,作为高等院校领导班子考核、生均经常性拨款、学科项目平台团队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评价激励机制,将承接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落地情况纳入对市州的年度考核激励和对产业园区的综合评价。

三、高等院校应完善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分类评价激励制度。对主要从事应用研究、试验发展、中试熟化、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将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成效评价指标,作为职务晋升、职称评审、奖励评选的重要依据并加大权重,不将论文作为评价的限制性条件。高等院校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可根据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岗位设置方案,在专业技术岗位中自主设置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技术岗位。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职人员实行单列考核和评价,在自然科学系列和工程技术系列下增设技术经纪专业开展职称评定。

四、开展高等院校科技成果初始权益分配改革,鼓励高等院校在申报立项或承接应用类研发项目时,事先与科研人员及团队约定知识产权创造、科技成果转化的权益分配等内容,引导研发团队更多开展需求牵引、市场导向的科研创新,更加注重科技成果转化效益。

五、在“双一流”建设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将本单位利用财政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除外)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可将单位所有的份额以技术转让的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科研人员获得全部所有权后,自主转化;也可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10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试点高等院校应制定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建立赋权科技成果清单、负面清单制度,与成果完成人(团队)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成果收益分配等事项,明确转化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建立实施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发明专利的声明制度,对于授权超过5年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发明专利,鼓励高等院校以开放许可方式在潇湘科技要素大市场等平台发布,采取“零门槛费+阶段性支付+收入提成”或“延期支付”等“先用后付”方式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无偿实施,促进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高价值专利产出和实施。

七、实行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高等院校应建立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开展台账登记、权利维护、成果放弃等贯穿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的成果管理,实行科技成果资产确认、使用和处置等规范化的资产管理。在国有资产审计、清产核资时,以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的国有资产减值及破产清算,区别于一般国有资产管理,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

八、高等院校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方式,与受让方协商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进场交易确定交易价格,建立健全市场导向的价值评估路径。

九、高等院校要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指引,制定横向科研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横向科研项目管理。横向科研项目间接费用可达到到账科研项目经费的60%,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由项目研发团队自主使用,其现金奖励、入股收益等按照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管理制度执行。

十、探索社会化出资项目激励机制,对高等院校面向市场、面向企业承担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等单个横向科研项目,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际到账总金额50万元(含)以上、通过合作单位验收的,经认定备案,视同为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十一、支持高等院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科技成果经营公司,作为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持股平台,代表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的托管运营,持有、管理成果转化企业中归属高等院校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收益权归高等院校所有。

十二、支持高等院校打破校际界限,采用多种形式设立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专利申请前成果披露、科技成果筛选、转化价值评估、转化路径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投融资、法律等服务。支持高等院校通过内部竞聘、公开招聘或直接考核等方式,引进聘用技术转移专业人才,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技术转移相关课程,开展技术转移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对在技术转移与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专业人才,在省级人才计划中予以倾斜支持。

十三、落实《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规定,对高等院校有行政职务、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研人员,实行区别于一般党政干部的管理。担任高等院校党委书记、校(院)长及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的,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给予股权激励;担任其他领导职务的,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持股情况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如实报告,所持股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得与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禁业范围发生冲突。督促高等院校落实管理服务人员激励措施,原则上从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工作人员和中介服务人员,具体比例由双方约定。

十四、支持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规定获取科技成果转化报酬(含奖励)。高等院校应制定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管理制度,明确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科研人员按约定取得的兼职报酬(含奖励)归个人所有,不受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

十五、高等院校应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主体、尽职免责范围、负面清单等。执纪监督部门以业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尽职免责操作指引及高等院校制定的相关配套管理制度为参考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审计、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健全审计、监督、检查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高等院校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进场交易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的,高等院校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十六、建立省统筹规划、市州(产业园区)为主建设、高等院校企业参与的共建机制,省市联动与省内外知名高等院校共建一批产业技术研究院、创新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对共建的创新载体保障建设用地需求,提供科研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用房和引进人才住房等。围绕“4×4”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支持龙头企业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引导和支持领军企业和专业机构依托高等院校、大学科技园、产业园区建设一批通用性或行业性科技成果中试平台(基地)。

十七、完善潇湘科技要素大市场成果转化平台功能,建设省科技成果进场交易平台,建立适用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等的科技成果权益登记服务制度,保障高等院校合规免责交易。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根据服务绩效,按规定予以后补助支持。持续梳理发布科技创新成果、行业共性需求、企业技术需求、企业融资需求清单,打造省科技创新成果路演品牌,建立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的常态化“双高”对接机制,组织企业进高等院校、高等院校专家团队进企业和推动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创新转型的校企合作“双进双转”活动,举办科技成果交易会。

十八、设立湖南省天使(种子)投资引导基金,引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高等院校、大学科技园等联合社会资本,设立分别用于研发团队与初创企业的种子与天使子基金,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初始阶段的支持力度,推动高等院校优质科技成果在湘落地转化。鼓励国有投资平台、金融机构支持高等院校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以扩面、提速、放量为目标,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价值信用贷款改革力度。引导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科技保险业务。

十九、强化省属国有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对为承接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成立的科技型企业,支持其通过股权激励等方式对骨干员工进行中长期激励,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可实行工资总额单列管理,在资产管理方面给予更多自主权。

二十、加快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等,提升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承接能力。加强“大校、大院、大企”协同创新,支持校企联合开展订单式定向研发转化。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减免政策,支持企业加快应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将成效明显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程序认定为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经费支持。落实“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首轮次、首套件产品”创新产品支持政策,稳妥探索高风险创新产品的远期定购制度,开展工业新产品确认推介。鼓励企业之间先试、首用新技术新产品,支持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在重大科创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中应用示范。

本措施适用于湖南省省属高等院校,中央在湘高等院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参照执行。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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